人民网北京2月24日电 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平台及技术正重塑并加速金融行业转型升级。同时,新的风险隐患也伴生而来。日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局长孙天琦发表文章,再次探讨数字经济下金融监管有效性问题。文章指出,部分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未取得境内相关牌照、仅持有境外牌照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平台向境内投资者提供境外证券投资服务,属于“跨境交付”范畴,超出了我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开放承诺。从业务实质看,这些应认定为在我国境内“无照驾驶”,涉嫌非法金融活动,这种定性与资本项目是否完全可兑换无关。
业内人士在接受人民网记者采访时也表示,部分跨境互联网券商利用互联网平台向境内投资者提供境外证券投资服务,其业务模式长期受到质疑,不仅缺乏境内开展业务所需的相关牌照,更缺少国内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的约束,对投资者来说存在较大风险。
部分跨境互联网券商涉嫌非法被多次提及
孙天琦在此次撰文中重点探讨了互联网生态下的金融监管,覆盖跨境金融服务、跨区域展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等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自去年10月以来,部分跨境互联网券商涉嫌非法被多次提及。
去年10月,在第三届外滩金融峰会全体大会三“数字经济与金融科技:效率、稳定与公平”上,孙天琦结合人民网报道《财经观察: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在即,跨境互联网券商何去何从?》指出,部分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未取得境内相关牌照、仅持有境外牌照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平台,主要专门面向境内投资者提供境外证券投资服务。例如,美股、港股交易服务,属于“跨境交付”范畴。跨境互联网券商客户快速增长,多来自我国境内。
孙天琦在发言中还举例说明:注册在开曼群岛的A公司存量入金账户80%来自我国境内,注册在香港的B公司为55%。从业务实质看,跨境互联网券商属在我境内无照驾驶,属非法金融活动,这种定性与资本项目是否完全可兑换无关。
在去年12月26日的“中小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与有效监管”研讨会上,孙天琦再度发声,称金融作为特许行业,必须持牌经营。要消除监管空白、监管盲区,对于具有跨行业、跨市场、跨境特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按照业务属性和风险实施归口管理。
此次撰文中,孙天琦再次剑指跨境互联网券商,提出部分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未取得境内相关牌照、仅持有境外牌照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平台向境内投资者提供境外证券投资服务,属于“跨境交付”范畴,超出了我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开放承诺。从业务实质看,这些跨境互联网券商应认定为在我国境内“无照驾驶”,涉嫌非法金融活动,这种定性与资本项目是否完全可兑换无关。
同时,孙天琦指出另一种涉嫌非法跨境证券投资服务:一些中资券商的境外经纪子公司与中资银行境外子行合作,利用APP提供类银证转账服务,使境内客户得以参与境外股票投资。具体操作上,境内投资者通过APP远程在境外券商开户,境外券商代客户向境外银行申请同名子账户。境内投资者在境内银行办理购汇并汇至境外银行账户后,APP显示入账金额,供境内投资者进行交易。此类机构在境内有各种变相的招揽和营销行为。
监管层面或加速规范整治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对人民网记者表示,跨境互联网券商的业务模式本身就存在不少质疑。根据现行政策法规,我国禁止个人投资者直接从事境外投资,每年每人的换汇额度为5万美元。从2017年1月1日起,个人办理购汇均需要填写《个人购汇申请书》,明确填写购汇用途。《申请书》明确:境内个人办理购汇时,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
肖飒律师认为,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在国际条约方面,即使是在相对宽松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允许服务提供者在他国提供跨境金融服务,但仍要求服务提供方在对方国家完成注册申报或取得该国监管部门的授权。完全开放跨境金融投资是不存在的。开放跨境金融业务并非各国、各地区的一贯做法,未能形成法律确信,并非国际习惯法。而与跨境商业服务最直接相关的国际条约,当属我国加入的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根据GATS,“金融服务”属于服务贸易。GATS将服务贸易分为四种模式:商业存在;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流动。除特定金融服务外,我国未承诺其他金融服务可通过“跨境交付”方式提供。
肖飒律师指出,央行对在境内从事被禁止或尚未开放的金融业务,以及在境外设立未在境内持牌的跨境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定性和取缔并未违反国际法。因此,目前互联网跨境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展业的行为存在较大的刑事法律风险,其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犯罪。
面对已知的法律风险,监管层或将加速完善规则,加强监管执法。
去年10月,针对人民网报道富途、老虎等互联网券商在中国境内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情况,据了解,证监会等监管部门正着力完善相关监管规则,将依法对此类活动予以规范,加强监管执法,全面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去年10月2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关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中明确,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符合相关情形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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